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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11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辽011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世博园西门门前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扣押其所贩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和毒资人民币2300元。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所贩甲基苯丙胺共计重5.01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另扣押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甲基苯丙胺重0.0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高坎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毒资人民币2300元系由公安机关提供,现已返还公安机关。2016年2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高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购毒人员薛某某系公安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薛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及返还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故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刘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系累犯及认罪、悔罪且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晓霞审判员  孟石磊审判员  彭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禹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