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家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家鑫,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家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练虹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家鑫于2015年12月17日8时至10时,在本市朝阳区汉威大厦、世纪财富中心、国贸二期附近,先后窃取沈×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林×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赵×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后被民警抓获,上述被盗手机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家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沈×、林×、赵×的陈述,证人宋×、刘×、田×的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家鑫扒窃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家鑫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家鑫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家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