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鲁P×××××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沿东阿县王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行至该处的张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乙报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干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黄某带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2016年2月19日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黄某静脉血样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毒物检验鉴定,黄某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苏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系列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原因是被告人在其岳父家中做客少量饮酒,与普通的醉酒驾车,追求刺激、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同,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行驶的路线是在黄屯路上,且当时也是晚间九点多,路上车辆及行人都不多,没有发生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没有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更大大影响,可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鲁P×××××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沿东阿县王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行至该处的张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乙报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干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黄某带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2016年2月19日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黄某静脉血样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3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表等书证;抽取静脉血等视听资料;毒物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李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毒物检验鉴定,黄某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东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若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