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XX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28471。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会,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罗马假日小区二期6、10、12号楼工程,周某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0月17日,周某以支付该项目工人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罗马假日小区二期6#、10#、12#楼木工、钢筋工生活费用,利息肆分钱,共用五个月,即到2013年3月17号连某带息归还借款人:山东宁建任城分公司罗马假日项目部周某”,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约定利息月息四分。原告按周某指示将50万元汇入会计王某的银行账户,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资金出借人,其行为是善意的。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马假日项目部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确认行为。公章系用于内部管理以及外部往来的证明,其在书面文件上加盖公章不仅表明该书面文件内容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表明该意思有产生私法效果的目的,足以认定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马假日项目部与周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证实该借款用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罗马假日小区二期工程施工支出。该对原告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马假日项目部系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责任应由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资金出借人,其行为是善意的。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4%,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关于实际借款人周某的身份认定是错误的,周某不是上诉人所承建的罗马假日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仅是上诉人所承揽的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且在未完全履行合同后即弃包失联,其个人对外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1、上诉人通过招标,于2012年11月14日才取得罗马假日二期6#、10#、11#、12#、16#、1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资格,而周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故认定周某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系上诉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显属错误。2、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在罗马假日房地产项目中先后从两个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分别是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周某在上述承包合同期间自主经营,单独建立账目,王某是周某个人雇佣的会计,由周某发放工资,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会计,其受周某指派对外付款。通过其证言,可以证实周某是具有独立身份的工程分包人,不具有受上诉人委派、委托的项目经理职责和身份。二、周某借款时加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鉴不属于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用章及项目经理部用章,周某在借条上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不属于上诉人确认债务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领料单、材料计划单、签证单、统计表、工程联系单、工程款申请表等技术资料中,均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证实“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用途是对施工合同履行中涉及工程施工技术及工程量的确认,系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内部确认工程技术资料的专用印鉴,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以及进行财务结算。三、被上诉人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支付借款时,明显不符合善意无过失之要件,周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周某通过发包方工作人员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在罗马假日房产项目中分别从两个总包单位承揽工程,其不可能既接受上诉人委派,同时再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派在同一项目中交叉施工,被上诉人对周某的身份不是上诉人委托或指派的项目经理应当是明知的。2、周某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加盖的印鉴系技术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明知该印鉴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及融资借款的功能,在其未出具加盖有财务印鉴的借据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支付借款,显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3、被上诉人不仅未向周某索要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借据,而且借款未支付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无法证明用于了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施工。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本案借款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2012年10月17日生效后,被上诉人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其在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支付的借款,不应认定为支付2012年10月17日借据中的借款。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的身份系上诉人所承建的罗马假日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与事实相符。1、上诉人所承建的罗马假日小区工程项目,早在2012年8月5日即开始施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是在该工程施工期间。2、被上诉人提交的罗马假日小区项目“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均载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周某。3、证人陈某和王某均证实周某为上诉人罗马假日项目部负责人。二、借据中加盖的上诉人技术资料专用章,实为上诉人罗马假日项目部公章,并非单纯用于技术资料的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罗马假日小区项目领料单、统计表、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款申请表等,均系该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瑞马房地产公司之间往来的资料,其中项目部一方加盖的印章均与本案借据中加盖的印章一致,可见该印章使用范围广泛,并非仅用于技术资料的确认,实为上诉人罗马假日项目部公章。三、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因筹措资金等原因,于2012年11月17日、12月24日将资金实际出借到位。支付借款时间晚于借据时间,在现实交易中时有发生,并不特别违背交易习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山东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罗马假日6#、10#、11#、12#、16#、17#楼开工令。2012年9月6日,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2012年9月5日下午12#楼筏板基础浇注砼,由于砼未按时进场,砼浇注时间延后半天,影响工期进度。”2012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陈XX向王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向王某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2012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山东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王某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中标通知书是2012年11月14日签发的,但山东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5日就向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开工令,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向山东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过工作联系单,说明2012年9月6日之前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开始了罗马假日二期工程的施工。根据王某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使用非常频繁,山东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曾向该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结合陈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XX向王某账户转入的20万元、30万元系支付的2012年10月17日周某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周某以山东宁建任城分公司罗马假日项目部名义借款,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在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在罗马假日二期工程形成的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款申请表中,周某多次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处签字,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也广泛用于材料领料单、钢筋数量统计表、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结合被上诉人陈XX经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陈某介绍向周某出借款项及借款转入会计王某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10月17日的借条系项目部借款,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判决自出具借条之日计算利息不当,应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0万元自2012年11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0万元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