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海某某盗窃、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海某一,海某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被告人海某一,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被告人海某二,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同月18日由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海某一犯盗窃罪、被告人海某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海某一、海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夜,在东明县东明集镇西葛村,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挖墙、掏洞方式进入赵某某家,窃取绵羊8只,在被告人海某一的帮助下运至其家中;后被告人海某一骑摩托三轮车带被告人王某某、蔡建华返回西葛村,被告人海某一在外接应,被告人王某某与蔡某某进入赵景环家,窃取山羊1只。同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海某一伙同蔡某某将所盗绵羊、山羊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海某二。经鉴定,被盗的8只绵羊共计价值人民币4640元、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4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80元;被告人海某一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0元;被告人海某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5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海某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海某一、海某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一、郭某二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海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海某一、海某二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海某一、海某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海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海某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娅华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俊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