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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成娅与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娅,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715号原告刘成娅,女,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秦庆国,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表人崔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丹,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2986-2。法定代表人张仁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丹,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娅与被告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呵呵公司)、被告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田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雅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成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庆国、被告乐呵呵公司及被告博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娅诉称,2014年7月21日,乐呵呵公司向刘成娅借款1000万元,刘成娅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汇入乐呵呵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次日,乐呵呵公司与刘成娅签订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起到2015年1月21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博融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4日,乐呵呵公司与刘成���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乐呵呵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房屋向刘成娅设定了抵押担保。嗣后,乐呵呵公司一直未还款,博融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成娅起诉要求:1.判令乐呵呵公司立即偿还刘成娅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刘成娅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乐呵呵公司向刘成娅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28600元;3.判令博融公司就前两项诉讼请求向刘成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刘成娅就前述债权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乐呵呵公司、被告博融公司共同辩称,刘成娅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乐呵呵公司向刘成娅出具《借款企业(个人)指定帐户帐号函告》一份,该函载明:请贵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将壹仟万元借款金额支付到乐融融账户等内容。当日,乐呵呵公司向刘成娅出具《委托划款函》一份,该函载明:兹委托贵单位于2014年7月22日将壹仟万元借款支付到乐融融私人卡上等内容。2014年7月21日,刘成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向乐融融银行账户内汇款1000万元。2014年7月22日,乐呵呵公司向刘成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成娅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等内容;乐呵呵公司向刘成娅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成娅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当日,刘成娅、乐呵呵公司、博融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刘成娅,借款人为乐呵呵公司,担保人为博融公司;出借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仟万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1月21日止;借款的月利息为2%,逾期利息为2%;出借人指定账户为刘成娅的账户;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过户费等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担保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出借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为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金额偿还本金和利息,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期间的本金、利息约定继续承担至出借人债权实际实现日止的应付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在履行本合同时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等内容。2014年7月23日,刘成娅与乐呵呵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乐呵呵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北路龙腾盛世1幢1层商业G-1-1号房屋(建筑面积1676.05平方米)设定抵押权作为乐呵呵公司向刘成娅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贷款期至2015年1月22日止等内容,并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载明:抵押权人刘成娅,抵押人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坐落于酉阳县,抵押房地产权证号渝国土房管(2012)预字第9号。2015年8月21日,乐呵呵公司向刘成娅出具《关于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承诺》,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刘成娅处借款1000万元。1.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叁个月利息转为借款(贵州博融养生城的在建工程抵押物作担保)。2.2015年1月21��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伍个月)的利息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整)未付。3.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利息27万元(贰拾柒万元整);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两笔共计241万元(贰佰肆拾壹万元整)。本金及利息共计1241万元(壹仟贰佰肆拾壹万元整),我司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归还等内容。另查明,刘成娅与乐呵呵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重庆市酉阳县房屋(建筑面积1676.05平方米),该抵押物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即重庆市酉阳县房屋(建筑面积1676.05平方米)系同一房屋。2015年9月22日,刘成娅与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成娅委托,指派杨文志、陶涛、罗玉杰、秦庆国律师为刘成娅与乐呵呵公司、博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刘成娅应向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5年9月23日,刘成娅向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服务费5万元。2016年4月12日,刘成娅向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服务费5万元。重庆志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予以确认。2015年9月23日,刘成娅与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司法类)》,约定刘成娅因与乐呵呵公司、博融公司借贷纠纷一案,需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拟保全对象为查封、冻结乐呵呵公司、博融公司名下的等值财产,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愿就上述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为刘成娅提供担保,刘成娅应向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担保费用28600元。2015年9月24日,刘成娅向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担保费用28600元���2015年9月29日,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予以确认。嗣后,乐呵呵公司一直未还款,故刘成娅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司法类)》等在案佐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成娅与乐呵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博融公司与乐呵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乐呵呵公司向刘成娅借款本金1000万元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乐呵呵公司按约应向刘成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关于乐呵呵公司应承担的利息问题。刘成娅与乐呵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月利息为2%���逾期利息为2%,乐呵呵公司按约应向刘成娅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现刘成娅主张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刘成娅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的问题。乐呵呵公司与刘成娅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时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刘成娅因乐呵呵公司未还款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故刘成娅有权要求乐呵呵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代理费。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刘成娅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该收费金额没有超过按《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刘成娅主张乐呵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乐呵呵公司与刘成娅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故本院对刘成娅主张乐呵呵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28600元,不予支持。关于乐呵呵公司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乐呵呵公司与刘成娅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就乐呵呵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房屋(建筑面积1676.05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刘成娅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0万元范围内就乐呵呵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房屋(建筑面积1676.0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博融公司的责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博融公司与刘成娅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担保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出借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为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故债权人刘成娅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二年内向博融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现刘成娅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博融公司理应向刘成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博融公司与刘成娅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博融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系债务人乐呵呵公司提供的担保,博融公司与乐呵呵公司、刘成娅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担保顺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刘成娅应先就债务人乐呵呵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房屋(建筑面积1676.05平方米)的担保实现债权,博融公司应对上述抵押物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成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成娅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刘成娅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房屋(建筑面积1676.0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博融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在原告刘成娅对被告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房屋(建筑面积1676.05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款项不足清偿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成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成娅的其他诉讼���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8072元,由被告重庆乐呵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博融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000元,由原告刘成娅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雅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