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7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任计田与徐怀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计田,徐怀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090号原告任计田。委托代理人孟祥龙,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怀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计田诉被告徐怀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计田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计田诉称,2015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徐怀同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李官镇朱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朱里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任计田相撞,造成原告任计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0385.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无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诉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徐怀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徐怀同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李官镇朱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朱里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任计田相撞,造成原告任计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624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徐怀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计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9175.52元,被告徐怀同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任计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任京华护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鉴字第1336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任计田的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徐怀同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怀同驾驶小型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任计田相撞,造成原告任计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怀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401.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160元。原告主张的就餐费、生活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计田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91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计11455.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55.52元;二、原告任计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160元,计121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9元;三、原告任计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10元;四、原告任计田返还被告徐怀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任计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560元,由被告徐怀同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