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常富与被上诉人南京巨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常富,南京巨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常富,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巨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211室。法定代表人XX,南京巨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常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巨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久文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常富及委托代理人冯家旺,被上诉人巨久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常富一审诉称: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其为巨久文化公司安装徐州万科工地围挡,约定了工程价格、施工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巨久文化公司负责提供材料,王常富负责安装围挡。工程完工后,巨久文化公司验收结算,并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拖欠工程款证明一份。后王常富多次催要,巨久文化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巨久文化公司支付61500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巨久文化公司一审辩称:1、我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7月21日向王常富出具的所谓欠条,并非验收凭证。双方约定围挡工程于2014年7月21日验收,但该围挡却于2014年7月20日倒塌。倒塌次日,我司要求王常富及时清理现场,遭到拒绝。经商谈,我司在王常富同意清理现场并修复围挡的情形下,向王常富出具了欠条,但王常富并未履行其承诺的义务;2、王常富承揽安装3150平方米围挡,焊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全部围挡于2014年7月20日倒塌;3、巨久文化公司花费28万多元进行清理和修复,对该经济损失巨久文化公司提起反诉。巨久文化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王常富所主张的剩余款项,请求判令驳回王常富的诉讼请求。巨久文化公司一审反诉称:巨久文化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与王常富签订一份围挡安装合同,将位于徐州万科工地围挡交由王常富安装。王常富在承揽安装过程中偷工减料、多处焊接不牢,在2014年7月20日一场大雨后,王常富安装的3150平方米围挡全部倒塌。之后,巨久文化公司多次找王常富要求其处理和修复,王常富口头同意复建,同时要求巨久文化公司向其出具一份尾款欠条。在巨久文化公司向其出具欠条后,王常富溜走了,后躲避不见。鉴于建设单位要求立即修复,巨久文化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围挡进行复建,即与徐某、袁某签订了两份围挡施工合同,安装承揽费用合计128530元,另购买钢材运输费用115800元、电缆3830元、工程用灯5440元、制作喷绘33075元,以上费用合计286675元,巨久文化公司考虑到王常富作为个人承受能力有限,故要求王常富赔偿其损失160000元。针对巨久文化公司的反诉,王常富辩称:巨久文化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已经实际交付巨久文化公司使用,因天气恶劣、不可抗力致使围挡受损,该损失应当由巨久文化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王常富、巨久文化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合同》,由王常富承接巨久文化公司的“徐州万科工地围挡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施工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2、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3、工程总额为11400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约3000平方米,每平方38元;4、工程完工后付70%以上,余款2个月后付清。后王常富组织人员进行制作和安装,围挡所用的角钢、彩钢板等材料由巨久文化公司负责提供。围挡位于新淮海西路(东西走向)南、北两侧及南侧拐角处,并于2014年4月21日安装完成。工程款总计147000元,工程量约为3260平方米。巨久文化公司已支付85500元。同期,巨久文化公司亦委托徐某、袁某为“徐州万科工地”制作安装围挡,徐某制作的围挡位于新淮海西路(东西走向)南侧和工农北路(南北走向)西侧、袁某制作的围挡位于新淮海西路(东西走向)北侧和工农北路(南北走向)东侧(与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相连)。徐某、袁某制作安装的围挡面积合计约为6000平方米。徐州市气象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气象证明》(编号:20150529001)证明:2014年7月20日当天,徐州市极大风速为20m/s,风力八级,风向为南风。8时至20时降水量为30毫米,属暴雨。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在大风、暴雨中倒塌了约3000平方米。袁某制作安装的围挡无倒塌,徐某制作安装的位于工农北路西侧的围挡倒塌部分约200平方米,其余无倒塌。2014年7月21日,巨久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向王常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工程余款共欠61500元。2014年7月24日,巨久文化公司与徐某、袁某分别签订《徐州万科围挡施工合同》,由徐某、袁某负责对王常富的已倒塌的围挡重新制作安装。双方仅约定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额,巨久文化公司对此解释为因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需要修复和重新制作的围挡的具体面积。徐某、袁某作为证人出具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清理、承建了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倒塌围挡。现场查看,发现倒塌围挡存在焊接问题。巨久文化公司已向我们支付重新制作、修复围挡的部分费用,分别为4万元、5万元。王某出庭作证:1、我是王常富的亲哥哥。2014年4月24日,巨久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XX来验收,围挡是合格的,但不知道有无验收手续;2、围挡倒塌后我到现场查看的,没有发现存在焊接问题。巨久文化公司主张为重新制作围挡,向南京恩俊钢材经营部购买了115800元角钢、彩钢板、向其他供货商购买了3830元电缆、5440元工程用灯等,共计158145元,并提供了相关供货商出具的证明、发票复印件和向南京恩俊钢材经营部汇款8万元账单等证据。以上事实,有王常富、巨久文化公司的当庭陈述、《安装合同》、《徐州万科围挡施工合同》、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常富与巨久文化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常富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制作和安装围挡,巨久文化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王常富足额支付款项。但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出现了大面积倒塌,故双方对巨久文化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常富支付工程尾款、围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常富是否应当向巨久文化公司赔偿重新制作安装围挡的损失产生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一、关于工程尾款问题。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70%,余款2个月后付清。王常富主张围挡已于2014年4月21日制作安装完成,巨久文化公司已接受并使用。2014年7月21日,在上述围挡倒塌后,巨久文化公司仍向王常富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巨久文化公司应当向王常富支付剩余的61500元工程款。巨久文化公司有关受到王常富要挟才出具欠条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围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证人徐某、袁某证言均表明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存在焊接的质量问题,该围挡在2014年7月20日发生大面积倒塌(约3000平方米),占其制作安装面积(约3200平方米)的93%,再结合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认定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存在焊接不牢的质量问题。证人王某系王常富的亲哥哥,与王常富一并制作安装案涉围挡,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王某关于围挡不存在焊接质量问题的证言不予采纳。2、王常富辩称其围挡是因大风、暴雨的不可抗力才发生倒塌的,不属于质量问题。经查在2014年7月20日,徐州市确实有八级大风和暴雨,在相同地段由徐某制作安装的围挡也有倒塌,但是倒塌的面积仅约200平方米,占徐某、袁某制作安装围挡总面积(约6000平方米)的3%,与王常富93%的倒塌比例相差甚大,故原审法院认为大风和暴雨是围挡倒塌的次要原因。三、巨久文化公司重新制作安装围挡所产生的损失认定为170000元,具体为:1、重新制作安装费用,巨久文化公司主张为128530元,并提供了与徐某、袁某的施工合同,现巨久文化公司实际支付给徐某和袁某合计为9万元,徐某及袁某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为9万元。2、巨久文化公司主张重建围挡购买了角钢、彩钢板、电缆等材料共计支付158145元,因巨久文化公司只提供了因购买角钢、彩钢板而向卖方转账8万元的汇款记录和卖方证明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为8万元,其余材料购买因无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王常富按约完成了围挡的制作和安装,并已经交付给巨久文化公司使用,且巨久文化公司就未付工程款向王常富出具了欠款,故巨久文化公司应向王常富支付工程款。但因围挡存在焊接质量问题,在大风、暴雨中倒塌,王常富未能及时修复,双方发生争议,故王常富要求巨久文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存在焊接的质量问题,在遭遇大风、暴雨的情况下产生了大面积倒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判断焊接质量问题是导致围挡倒塌的主要原因,大风与暴雨系次要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常富应承担巨久文化公司重新制作安装围挡费用的60%,即102000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巨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常富支付61500元;二、王常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巨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02000元;三、驳回王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巨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南京巨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750元,由南京巨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王常富负担1050元。王常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常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21日,王常富安装的围挡完工后,要求巨久文化公司验收结算。2014年4月24日,巨久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施工现场,验收完毕后支付给王常富工程款85500元,并告知余款两个月后结清。其后,王常富将围挡交付巨久文化公司使用,结合2014年7月21日的欠条,可以证实巨久文化公司对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占有、使用。徐州万科工地围挡倒塌的直接原因是恶劣的天气,属不可抗力。由于风向、风速、位置等不同,原审法院根据王常富、徐某、袁某三人安装围挡倒塌数量认定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存在焊接不牢问题是错误的。因徐某、袁某都承包巨久文化公司的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原审法院不应采纳徐某、袁某的证言。二、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发票和交易证明认定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巨久文化公司提供的交易证明中,大多数是先期安装所购买的材料,后期为节省成本,巨久文化公司把部分弯曲、不能使用的三角铁割断,重新焊接在支架上。三、原审判决书的判项一、二相矛盾。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驳回巨久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巨久文化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巨久文化公司答辩称:2014年7月21日,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倒塌后,我司要求其修复,王常富口头答复只要巨久文化公司出具欠条就负责清理并修复,我司法定代表人XX即向王常富出具了欠条。围挡主要因焊接不牢而倒塌,一审中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中的两位证人和王常富一样均为巨久文化公司安装围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常富与两位证人所承接的安装工程在同一方向、同一位置,不存在受力大小不一的问题,王常富提出的不可抗力没有事实与科学根据。关于损失数额,巨久文化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常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常富、巨久文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常富与巨久文化公司在《安装合同》中还约定:巨久文化公司应对王常富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指出错误;巨久文化公司应指派专人在服务现场实施监督,积极配合施工。审理中,巨久文化公司未能提供其认真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巨久文化公司重新安装围挡损失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王常富与巨久文化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常富在与巨久文化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应当认真履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围挡,现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在2014年4月底交付后不久,即在2014年7月20日八级大风、暴雨中倒塌,且倒塌情况严重,远远超过巨久文化公司同期委托徐某、袁某在同一地区制作安装围挡的倒塌比例。巨久文化公司提供的围挡倒塌现场相关图片显示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存在焊接不牢问题,同时,徐某、袁某作为证人出具证言并在一审出庭作证,陈述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存在焊头焊接不牢问题,徐某、袁某与王常富同为该工地围挡的承揽方,与巨久文化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予采纳。综上,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存在质量问题,王常富应对围挡倒塌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围挡倒塌后,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在协商不成情况下,应及时委托第三方对倒塌的围挡进行质量鉴定和损失评估,同时王常富作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如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承担修理、重作等责任。现巨久文化公司在双方协商未成、工期紧、王常富不同意清理现场及重新制作安装情形下,另购材料及委托他人清理现场并重新制作安装围挡并无不妥,但巨久文化公司应举证证明清理、修复围挡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巨久文化公司举证的账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巨久文化公司重新制作安装围挡的费用为17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1日后实际支付给围挡重建的承揽人徐某、袁某9万元报酬、购买角钢和彩钢板材料费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据此,本案中因王常富制作安装的围挡存在质量问题,且王常富未能履行修理、重作的义务、巨久文化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检查、监督义务,双方均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其中王常富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考虑大风、暴雨对围挡倒塌有一定影响,原审法院判令王常富承担巨久文化公司支付的清理及重新制作安装围挡费用的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常富有关其负责制作安装的围挡倒塌主要系恶劣天气所致,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相关损失、巨久文化公司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常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王常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晨代理审判员 杜江代理审判员 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