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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邱毅定作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邱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世纪大道9号(龙腾工业城)5D。法定代表人李华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栋21楼1号。法定代表人章维成,职务不详。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先,职务不详。被告邱毅,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邱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邱毅于2015年7月1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邱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终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邱毅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贵,被告邱毅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三局及其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田公司诉称: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承建了成都华置广场项目,因该项目需风管管材,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员工邱毅与原告签订《共板法兰镀锌钢板风管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风管制作及配件加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欠原告制作费416395.3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16395.3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被告邱毅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中建三局及其成都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和受益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建三局及其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邱毅辩称:被告邱毅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职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邱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双方对结算价格、管材返还等均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对邱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富田公司与被告邱毅签订《风管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共板法兰镀锌钢板风管材料,价格为12元/平方米,双方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需方(邱毅)应根据本合同按期足额付款,否则供方(富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风管材料安装交付使用,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邱毅共计支付价款738315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邱毅与原告富田公司对价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邱毅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8月25日的送货金额已核对无误。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加工制作费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邱毅签订的《加工合同》、对账单、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品出库单、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富田公司与被告邱毅签订的《风管加工合同》,虽然需方名称显示为“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但被告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加盖印章或者由其授权委托的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中建三局及其成都分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对中建三局及其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由行为人邱毅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邱毅系以中建三局成都分公司员工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请金额问题。根据原告富田公司与被告邱毅核实的《对账单》,被告邱毅对2014年8月25日之前发生的款项1054023.10元予以认可。在对账单中2013年9月和10月又陆续供应了部分管材的价款为95234.96元,被告邱毅虽然对该部分款项予以否认,但从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来看,相应的产品交货单均由邱毅方的对应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和10月的管材价款95234.96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邱毅在2013年10月24日核对账目后一直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结合被告实际占用资金的期限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风管制作费410943.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所欠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46元。由被告邱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郭俊秀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