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与祝赣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祝赣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83号原告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建设西路175号二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创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赣江,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祝赣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66436.8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及被告祝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4月13日。二、申请仲裁事项:申请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66436.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仲裁裁决结果: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66436.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曾代理原告与其关联单位员工之间的诉讼,故在办理该案件委托手续时,原告印章管理人将公章交给了被告,由被告自行在相关委托材料上盖章,但被告却趁机在事先预备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上加盖了原告印章,直到接到应诉通知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伪造劳动合同和工作证的情形。被告仅以员工的身份办理了原告委托的两个劳动争议案件,故被告是原告仲裁案件的受托人,并非员工,因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代理只能以员工的身份办理,但并不表明原告认可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来说,被告从未在原告公司从事过任何人事行政管理工作,也未接受过原告的任何管理。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其社保一直在深圳豪威真空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不可能在一个公司上班的同时又与原告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为被告制作工作证。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受原告委托代理了两件劳动争议案件,在该案件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代理人信息均为被告,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加盖公章无事实依据,公章均由原告公司专人保管,原告应为被告可以接触到原告公司公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代理案件时,仅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并不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等材料,且授权委托书中也显示被告为原告的员工。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原告告知其要转正之后才可以购买社保,故被告委托原任职公司深圳豪威真空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购买社保。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其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入职原告处全日制工作,但被告名下帐号为40×××45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合水口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上述帐户中有摘要为“工资”的款项汇入。被告既主张其为原告公司全日制员工,又在于原告处工作期间收到其他公司支付的工资,上述事实与被告自己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五、关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祝赣江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66436.8元;二、原告恒发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祝赣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祝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