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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无锡拓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拓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阳光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拓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一路以南、云林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熟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拓邦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拓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非凡公司给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拓邦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拓邦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非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非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常熟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此情形下,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拓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非凡公司给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拓邦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非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