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勇刚与包宝音必力嘎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刚,包宝音必力嘎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436号原告李勇刚(文都苏),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宝音必力嘎希(巴力嘎希),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勇刚诉被告包宝音必力嘎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音必力嘎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刚诉称,被告包宝音必力嘎希于2014年11月6日从我赊购种子、化肥欠13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定于2014年年底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被告包宝音必力嘎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宝音必力嘎希于2013年5月1日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欠10274.0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定于2013年年底前偿还。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于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李勇刚出具包括利息在内的13000.00元的欠据一枚。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13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包宝音必力嘎希向原告李勇刚出具的一枚欠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包宝音必力嘎希的欠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3000.00元欠据中已包含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宝音必力嘎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刚欠款及利息合计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