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来堂与魏召信、李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堂,魏召信,李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杨来堂,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河南省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召信,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春,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魏召信之妻。委托代理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来堂与被告魏召信、李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堂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时间五个月,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用位于柘东高丽的十间门面房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召信、李玉春辩称,原告未提供凭证证明其支付被告2500000元,原告不是真正地出借人;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本金77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魏召信经杨某介绍向原告杨来堂借现金100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按手印;2014年6月16日,被告魏召信向原告杨来堂借款500000元,其中4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000元是现金交付,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按手印;2014年9月11日,被告魏召信向原告杨来堂借款1000000元,其中95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50000元是现金交付,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按手印,借条下方注有“用西边门面房十间作抵押,如到期不还同意门面房归杨来堂,时间五个月”,并注明被告魏召信的妻子李玉春的姓名及手机号码。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的女婿海科建转账75000元;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女婿海科建转账75000元;2014年10月12日,二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女婿海科建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19日,二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女婿海科建转账75000元;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女婿海科建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女婿海科建转账75000元;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女婿海科建转账150000元;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女婿海科建转账100000元;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女婿海科建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的女婿海科建转账75000元;共计775000元。庭审中原告杨来堂自认其收到了二被告转账的77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杨来堂的调查笔录、杨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2014年3月18日借条无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该笔借款不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证人杨某的调查笔录与原告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2014年3月18日之后,被告魏召信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按照常理推断,如果2014年3月18日借条中的1000000元未交付给被告魏召信,其不会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魏召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现金的事实成立。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10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9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50000元,大部分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小部分用现金支付,符合常理,且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本金数额一致。原告主张被告魏召信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500000元,有被告魏召信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是被告魏召信与被告李玉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魏召信与李玉春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付给自己的775000元是利息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75000元系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应在2500000元中扣除。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725000元(2500000元-775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4日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二被告对杨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杨某与二被告是仇人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杨某证言中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18日,杨某对被告李玉春进行猥亵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且李玉春的情况反映中显示杨某在其丈夫魏召信的工地上帮忙,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召信、李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来堂借款172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魏召信、李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