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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胡俊华、张倍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华,张倍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52号原告:胡俊华,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暂住地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倍玮,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新加,男,1989年4月8日,汉族,住拱墅区。(系被告杭州皓泉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胡俊华为与被告张倍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红叶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被告解除了与王红良的委托关系,另行委托寿新加作为其代理人,其委托代理人寿新加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从2012年年底起给被告的杭州皓泉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加工服装,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代加工合同,均以被告口头下单,原告加工,经被告公司主管签收并结算后,由被告不定额打款的方式合作。原告与被告在2013-2014年合作期间,共产生加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228238元,但截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共支付款项为3059000元,尚欠169238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服装回修费、打版费、仓库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92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等款项系2013年18760元,2014年479340元,总计为498100元。但被告在2014年1月至6月份期间,已陆续支付给被告723000元。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还多付了20多万元。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租厂房,也没有使用原告的仓库。徐晗也非被告聘用的公司员工,对其签字的加工业务不认可。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加工费确认单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代加工关系,被告拖欠加工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款项3059000元。3、民房租房协议、厂房门前照片、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以原告承租的厂房隔了一间做仓库,门口挂了被告公司的牌子,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5000元房租费的事实。4、暂住证、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租赁房屋并在此办理暂住证,被告承租原告厂房隔间及应支付房租的事实。5、送货单八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服装主管徐晗签字确认的服装加工单,以此说明2014年1月13日徐晗签字的加工费就是被告的欠款。6、银行明细单,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款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张倍玮签字以上部分内容予以认可,签字以下部分不认可。对徐晗签字的内容“三性”有异议,因徐晗非被告雇佣的员工,其签字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公司基本情况及民房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承租厂房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的事实。对厂房门前的照片“三性”有异议,照片显示的公司名称是“名门秋色服饰”,被告并没有承租原告的厂房一部分作为仓库使用;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晗非公司员工;对证据6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在以下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2、5、6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总账目三份及张总财务清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前欠原告总款18760元,2014年加工费等总额为479344元,合计498104元,以及被告在原告处有四台机器的事实。2、客户交易系统日志明细十二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至6月已向原告支付款项723000元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起诉标的与本案起诉标的不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账目三份无异议,其中一份金额为443704元的账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徐晗签字的货物件数相吻合。对财务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四台机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明细中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3日的六笔30万元账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加工费,应在723000元中扣除这30万元后的余款才可作为支付2014年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账目三份与原告的证据1中被告张倍玮签字确认的费用498100元相一致,其中一部分加工业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货物件数相吻合,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财务清单,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13-2014年期间有服装加工的业务合作。2013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共发生业务费用2657000元,被告支付了2650000元,余款7000元未付。2014年,双方对新发生的加工业务进行了核账,被告认可发生加工费等其他费用合计498100元(包含了2013年未结算的加工费11760元和未支付的余款7000元在内)。被告陆续支付了409000元,尚欠89100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150478元(其中服装加工等费用为115478元,仓库租金为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服装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加工费。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但双方进行了核账结算,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给付费用的义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拖欠加工费用891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徐晗签字的三笔加工费用,合计2637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加工联系单等相应的补强证据,且双方在最后一次对账核算中,并没有将该加工项目列入结算明细中,故本院采信被告不予认可该加工业务的抗辩,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库租赁费35000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诉求与本案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倍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俊华支付加工费89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张倍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叶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无书记员  王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