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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根星与吴开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星,吴开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郑根星,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泽沛、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开权,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威信县。原告郑根星诉被告吴开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棒,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8914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914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6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棒,共计20620.18元。另原告提交声称是被告交付的无法兑现的空头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两张,支票金额分别是8050元和10244元,出票日期分别是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10月25日,原告无法证明该两张支票为被告支付原告提交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6日间送货单之外发生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914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被告拖欠货款38914元,但其仅提交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6日间的送货单,共计货款20620.18元。原告提交的金额分别是8050元和10244元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空头支票,出票日期分别是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10月25日,原告无法证明该两张支票为被告支付原告提交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6日间送货单之外发生的货款,故本院不确认支票上18294元款项是被告另外欠原告的货款,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0620.18元。被告经原告催收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20620.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款项182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郑根星支付货款20620.1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根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2元,由原告郑根星负担350元,被告吴开权负担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