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剑,男,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户籍地址阳春市春城。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1XX**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21时18分许行驶至某某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抽取林某某血液送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图片、血液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