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鹏,王锐,张彦昌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0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安庆市宿松县。辩护人杨金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住麻城市。被告人张某,住南阳市镇平县。辩护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辩护人杨金明、旷宗彪、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高博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博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从事手机摄像头等产品方面的加工生产,法定代表人为薛某。被告人周某系全权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的管理人员,被告人张某系代理生产主管,被告人王某系同行业的深圳市三赢兴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由于公司管理疏忽,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向王某、张某提出一起炒私单,私自无偿利用高博美石岩公司的场地、设备、人工、水电、物料等,用来加工生产成品并销售给客户。在分工方面,由王某负责提供订单源,由周某负责出资采购主要的原材料、卖货、管理货款和进行利益分配,由张某负责安排生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三人在高博美石岩公司炒私单生产的DB6项目成品销售给了深圳市蝶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9060项目成品销售给了深圳市快乐蜂电子销售部。其中,在9060项目的生产过程中,侵占了高博美石岩公司的2万个马达(即2万个手机马达原料和2万个镜头原料的合成品),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因物品为合成品,赃物未被缴获,品牌及规格型号不详)。据估算,DB6项目和9060项目的加工成本为人民币1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王某仅参加了DB6项目,被告人张某对9060项目不知情。2014年底至2015年4月份,周某共分了人民币4万元给王某,张某实际分得了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赃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订单、采购单、生产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王方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利用周某、张某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负责出资采购主要的原材料、卖货、管理货款和进行利益分配,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负责提供订单源,被告人张某负责安排生产,均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二人仅参与实施了其中的DB6项目,在量刑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向被害单位退赔部分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周某、王某、张某退赔深圳市高博美科技有限公司2万个马达及其余加工费损失约人民币6万元(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并扣除被告人周某已退赔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正 齐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