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伏花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花,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77号原告杨伏花(又名杨梅),女,生于1965年2月10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军,男,37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伏花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伏花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杨军向我借款1万元,承诺给我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1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杨军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借款1万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杨军向原告杨伏花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借款时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催告起始时间,本院推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7日)为催告时间,然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伏花借款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马汉武代理审判员 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