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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曾繁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曾繁松,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林洪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兴国大道***号。负责人陈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繁松,男,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住所地: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号。负责人刘正平,该托运部经营者。原审被告林洪桂,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林桂洪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同福路虎兴货物托运部往潋江桥方向行驶,行至同福路赣康制衣厂门口路段时,遇行人邱桂冬及原告曾繁松在其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由于被告林桂洪驾车未察明前方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致使赣B×××××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邱桂冬、原告曾繁松接触,造成行人邱桂冬、原告曾繁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洪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繁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繁松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叉韧带断裂;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疗费596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预支伙食费等13000元。2015年9月6日,受原告方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曾繁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用去住宿费218元。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是赣B×××××货车车主;被告林洪桂持有C1驾照,是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雇员。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赣B×××××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与其伤情基本相符,误工期包含住院93天在内共120天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均合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核减,部分合理,予以采纳,依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据此,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住宿费218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9452元。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已赔偿13000元,原告仍需赔偿的损失为46452元。原、被告对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林洪桂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林洪桂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承担。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赣B×××××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承担,并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虎兴货物托运部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59670元、并以预支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其积极负责的行为值得肯定。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要求在核减医疗费10%后将其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同意,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原告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提供另有约定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曾繁松的损失464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已支付的赔偿款66703元(医疗费59670元*90%+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703元;三、被告林洪桂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赔偿费用共计12867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曾繁松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10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定标准;3.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一审按照50元/天过高;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3000为宜;5.诉争住宿费仅有被上诉人曾繁松个人供述系去南昌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且其本可选择广昌县本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却选择去南昌进行鉴定,并且本可以当天往返却特意在南昌住宿,该费用的支出明显不合理,同时,其提供的发票并未列明缴款人是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曾繁松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住宿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曾繁松、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原审被告林洪桂均未提交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诉争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外,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诉争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系被上诉人曾繁松取得伤残等级为诉讼提供证据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属于直接费用范畴,依法应属保险赔偿的范围及项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支公司承担该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被上诉人曾繁松的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曾繁松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曾繁松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曾繁松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该损害结果必然使得被上诉人曾繁松在精神上造成相应的创伤,故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曾繁松受伤程度以及原审被告林洪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客观情况酌定诉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应予以核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该住宿费系被上诉人曾繁松取得伤残等级为诉讼提供证据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其一审中已提交江西恒泰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同时,该费用属于直接费用范畴,依法应属保险赔偿的范围及项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支公司承担该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七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该约定,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上诉人兴国县虎兴货物托运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