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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吉生诉檀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生,檀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0631号原告张吉生,男,195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异,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吉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檀异(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上午7时50分许,檀异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马厂口西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前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檀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经诊断造成原告“左3、4、5肋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额顶部及胸壁算组织挫伤、左眼睑淤血伴视神经萎缩”等伤害,为治疗上述伤害,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日住院20天,出院后门诊复查。×××车辆所有人为檀异,事发时由人保津南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6970.29元。檀异答辩称:我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相应的票据在我自己手里。其中有800元的住院押金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什么意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我都同意赔偿。人保津南支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号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九、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者的医疗费用我司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必要的医疗费用。需要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药品等医疗费用日明细单,检查报告、病历、诊断证明等与治疗相关的证明材料。请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为指定医院发生,是否均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产生。2、误工费:原告张吉生已64周岁,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3、护理费: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进赔付。4、营养费:请法院核实是否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如果确有医嘱,同意按照15元每天的标准,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费。5、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金额。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标准。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标准,所申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8、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130.29元,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所以我司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11万元:可赔付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可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7时50分,檀异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马厂口西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檀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该车辆在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左4、5肋骨骨折、头外伤神经反应,左额顶部、眶周、胸壁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13日补充诊断为左3肋骨骨折,左眼视神经萎缩。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住院,2015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4172.29元。其中原告提交了3372.29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与檀异均认可800元住院押金系原告交纳,由于住院押金及出院结算系檀异办理,故该票据现由檀异持有。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称依据其伤情及医嘱,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45天营养期。原告主张护理费,称系其儿子张勇护理,按照每天290元标准主张21天护理期。对此提交诊断证明书两份,2015年11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本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家属张勇护理。2015年11月10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建议,家属加强护理。原告还提交张勇单位北京威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称张勇每日基本工资为200元,每日餐补40元,每日通讯补助10元,每日出勤补助40元,由于其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日因家庭原因请假21天,经济损失共计60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称其无固定工作,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90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称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200元,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坏,自己估算主张300元。此外,原告还估算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檀异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导致,人保津南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医疗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合理,但护理标准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北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予以酌定。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确会有一定的损失,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酌定。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生医疗费四千一百三十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六百零九元、财产损失费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张吉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被告檀异负担一百零六元(原告张吉生已交纳,被告檀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吉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