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萝北县鼎盛农机有限公司与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萝北县鼎盛农机有限公司,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萝北县鼎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十二委。法定代表人郑首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萝北县鼎盛农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利军、邵枫,该公司法务。原告萝北县鼎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农机公司)诉被告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营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先由助理审判员周生卫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伟叙、助理审判员周生卫、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首峰、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利军、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农机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在黑龙江省××县的合作商。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派驻在黑龙江省的营销经理周杰签订购货计划,合同总价款为47924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礼嘉支行账户给付货款23852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238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发营销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要货资料;被告帐户于2011年3月1日收到一笔现金存款238520元是事实(系我集团公司董事潘国平个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95×××17,但统一由被告公司使用,目的是为了结算方便)。即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但被告已受让了常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的转让债权418000元,被告有权主张抵销。再次,原告从2011年3月1日汇款至今,时间超过了五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周杰以常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区域内销售,如经甲方发现乙方跨区域销售甲方产品,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无条件承担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与甲方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在2011年6月31日结清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应付甲方的货款(注:甲方同意根据实际情况,将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估价一次性处理给乙方);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在进货时按甲方提供的厂价和约定的比例进行付款进货,即插秧机付款60%、拖拉机付款40%、余额无论乙方销售状况如何,乙方必须以现款形式在2011年6月31日前结清货款。该协议下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郑首峰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由被告派驻在黑龙江省的营销经理周杰签字。同日,原告方经办人郑首峰与常发集团派驻在黑龙江省的营销经理周杰口头沟通后,由原告与被告方营销经理周杰商定要货计划一份,双方在该要货计划上均未签字。该要货计划载明:CF504型5台,每台496**元,计248150元;CF554型3台,每台638**元,计191490元;CF724型2台,每台783**元,计156660元,合计596300元,付40%,计238520元。同时,该要货计划下方还用手写四行字注明:“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346-601801040006383、潘国平95×××17、江苏常州农业银行礼嘉支行”。当日,原告即通过公司财务将现金238520元解入潘国平名义开设的上述银行卡帐号上。庭审中,被告陈述为了公司结算方便,上述潘国平的帐户,被告常发营销公司、及常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均对外使用。收到上述货款后,被告常发营销公司、及常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均因故未对原告发出要货计划约定的货物。另查明,常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经江苏省工商局依法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常发股份公司。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系由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变更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现金解款凭证,周杰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常发营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1年3月1日协议的相对方(出卖方)应是常州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具体理由如下:1、2011年3月1日协议中写明的甲方名称是常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其已于2010年10月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常州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常发营销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2、周杰原系常发集团派驻在黑龙江省的营销经理;3、2011年3月1日的要货计划上虽无周杰的签字,但该要货计划载明的内容与同日的协议是不可分割的合同内容。原告将现金238520元解入潘国平名义开设在武进区礼嘉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的行为,是应常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要求;4、被告当庭表示,为便于企业结算,潘国平名义开设的上述银行卡,被告公司及常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均对外使用并已收到该款项。综上所述,原告鼎盛农机公司与常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由该公司收取预付款后,即使存在未发货、造成违约的事实,也应由合同相对方常州常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常发营销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鼎盛农机公司要求被告常发营销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系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鼎盛农机公司对被告常发营销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刘伟叙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嫦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