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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窦元顺、孙爱芳与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元顺,孙爱芳,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韩大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1行初16号原告窦元顺。原告孙爱芳。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斐,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云青,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建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本军,系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小鹏,系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韩大卫。原告窦元顺、孙爱芳因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房管局)的《关于窦元顺举报黄岛区漓江东路565号1号楼701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的青黄政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赔偿损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大卫与本案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3月31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元顺、孙爱芳,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斐、崔云青,被告黄岛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大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关于窦元顺举报黄岛区漓江东路565号1号楼701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答复称:根据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投诉人韩大卫在701室装修过程中存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违法装修行为,故不能立案。原告不服向被告黄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另外,原告称其在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作出上述答复意见后,又向被告申请对其第三人仍在进行的违法装修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否认曾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窦元顺、孙爱芳诉称:1、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依据的是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该报告弄虚作假,篡改了原告家中承重梁尺寸,对701室违法装修描绘失实;该报告未经复核、未经原告见证,原告要求对该报告进行复核合情合理、合规合法。报告署名的批准人同意复核,《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就解决鉴定中的异议作了明确规定,即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鉴定单位重新鉴定”。该报告是法律责任严重缺失的报告,署名分析人李鑫茂未到原告家中实地勘察。黄岛国土局以该报告为依据作出的答复意见应予撤销。2、被告黄岛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未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为由,维持该答复意见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从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而是多次提出复核要求,复议机关从未提出让原告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复核鉴定请求无能为力。该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如需重新鉴定,也应责令701室去做,因为他拒不让鉴定单位进门复核见证。应准许原鉴定单位对鉴定中提出的相关异议和不实问题,进入现场复核,允许原告一并进入现场复核见证。3、701室装修中新增的构筑物实属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包括新增隔墙、新增水池、阳台擅自改变玻璃栏杆设计标准,对此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理。4、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也不敢装修,对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要求撤销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关于窦元顺举报黄岛区漓江东路565号1号楼701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及被告黄岛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62号);指定原鉴定单位将其未进行完的法定鉴定程序进行完毕,即对鉴定中存在的异议问题和严重失实问题进行现场复核见证;责令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701室违法装修进行查处;被告黄岛区国土局赔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为“窦元顺”的对《技术分析报告》存在问题及未经复核、未经当事人见证的情况说明一份;2、结构设计说明图纸(二);3、结构设计说明图纸;4、结构设计说明图纸(一);5、信访事项转办单复印件、通话记录查询单;6、烟台金石土木设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关于房屋局部装修的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本院均保留复印件存卷。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投诉701室房主违法装修,原告及701室业主韩大卫作为共同委托人,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对“701室新增隔墙及水池对结构安全的影响”进行鉴定分析,出具《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为装修改造对结构安全未造成不利影响。该鉴定机构属有关部门确定的鉴定机构,该报告应予采纳,故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二、被告国土房管局所作答复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理工大学鉴定中心已完成鉴定分析,并出具报告,理工大学鉴定中心应对该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未根据《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异议不足以推翻该报告结论。原告所称鉴定复核及见证一事,无充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必须进行。四、被告国土房管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称经济及精神损失赔偿理由不充分。被告未发现701室存在影响房屋结构的违法装修行为,对701室也不应进行查处。原告诉称的信访事宜、2014年12月9日数据及《房屋局部装修说明》真伪问题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被告不存在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原告也无证据因被告的行政行为受到经济及精神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技术分析报告;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3、资质证书、鉴定单位名录;4、青岛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单;5、《关于窦元顺举报黄岛区漓江东路565号1号楼701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6、邮寄送达回执。庭审中,因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提供鉴定委托书,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提供了以下证据:7、工程检测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被告黄岛区政府辩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月27日受理,向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期间,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被告对此进行了审查,认为根据《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韩大卫共同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对报告有异议,可以委托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鉴于原告并未依法委托其他单位重新鉴定,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答复意见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已向原告送达,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据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的答复意见。综上,应确认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黄岛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收到凭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相关送达回证;7、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第三人韩大卫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的2-4、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文本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5称确已收到;对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当庭提交的7号证据,原告认可委托书下面的同意鉴定等字样系其所写。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异议不能推翻技术报告的结论、原告要求复核鉴定没有依据;对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701室的房屋结构、装修影响安全;对5、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被告所作答复意见无关。对被告黄岛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系原告自行书写且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2-4号证据系建筑工程竣工图纸,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6号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无直接联系,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虽系被告当庭提交,但系根据原告要求提交,且原告对该证据中其书写的同意鉴定等字样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黄岛区政府提交的1-7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窦元顺系黄岛区漓江东路富源公馆小区509号1号楼601室业主,第三人韩大卫系该楼701室业主(在原告楼上)。第三人在装修701室时,将厨房东侧梁下增建一墙体,高约2.3米,宽约2.2米,厚约0.2米;客厅阳台北侧部位增建一鱼池,长约2.2米,宽约1米,高约0.5米,水深约0.12米。为此,原告自2014年开始先后向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等部门投诉上访,要求查处。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曾向原告作出《关于黄岛区漓江东路565号1号楼701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关于房屋局部装修的说明》可以证明该装修行为中增加的载荷满足原设计使用要求。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9日,被告黄岛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关于黄岛区漓江东路565号1号楼701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资质证书)对涉案701室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7日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编号TA20150301),该报告中载明:分析项目为“新增隔墙及水池对结构安全的影响”,分析结论为“富源公馆1﹟楼701户装修时增加了隔墙及水池,通过查阅技术资料和现场实地勘查,经计算分析,该装修载荷未超出原设计房屋结构的承载能力范围,装修改造对结构安全未造成不利影响。”据此,2015年8月20日,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作出《关于窦元顺举报黄岛区漓江东路565号1号楼701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答复原告“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投诉人韩大卫在701室的装修过程中存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违法装修行为,故不能立案”,并将该答复意见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该意见,于2015年10月22日又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黄岛区政府经复议审查,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曾于2015年6月向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再次递交书面材料,投诉涉案房屋违法装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递交材料且被告已收到该材料,被告亦予以否认。经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关投诉的书面登记簿并当庭核对,确认无原告主张的投诉登记记录。原告要求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事实、计算依据及数额。本院认为: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2015年8月20日所作答复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且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该单位对涉案房屋装修问题进行鉴定分析,并作出了《技术分析报告》,庭审中原告对鉴定委托书上其书写的同意鉴定等字样亦予以认可。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依据该《技术分析报告》的结论作出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如原告对该《技术分析报告》有异议,可以按照《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之规定,委托重新鉴定,但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中均未委托重新鉴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由原鉴定单位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复核,但该主张与上述《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中“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的规定不符,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再次投诉的内容未处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递交过投诉材料,经核实被告的投诉登记记录簿亦无该记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黄岛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窦元顺、孙爱芳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窦元顺举报黄岛区漓江东路565号1号楼701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要求被告指定原鉴定单位进行现场复核、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装修的行政职责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江社志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