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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显奎诉俞才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奎,俞才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390号原告陈显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军,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才元,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显奎诉被告俞才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奎的委托代理人胡太军和被告俞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盐边县渔门镇修建房屋,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安装水管。经过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劳务费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显奎工程款3000元(叁仟圆整)。欠款人:俞才元,2015.9.13”,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被告俞才元辩称:对原告陈显奎出示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自己打的。当时邀请被告给自己家安装水管,安装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自己扣留了原告3000元的工程款作为安装水管工程的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此欠条。后原告安装的水管出现了漏水现象,质量不合格。后原告又不为其修护,所以3000元的保证金不应该退还。被告俞才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7张,系原告为其安装水管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安装的水管出现了漏水现象,质量不合格。原告陈显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综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房屋安装水管,安装过程中由于此房屋其他工程中有人受伤,导致停工一段时间。2015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水管安装。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显奎工程款3000元(叁仟圆整)。欠款人:俞才元,2015.9.13”。本院认为:原告陈显奎与被告俞才元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陈显奎为被告俞才元安装水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费用。双方经过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应于支付。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其安装的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俞才元可就相关赔偿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显奎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俞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远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