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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夏朝军与朱卓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朝军,朱卓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2025号原告:夏朝军。被告:朱卓跃(曾用名:朱桌耀)。原告夏朝军与被告朱卓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卓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朝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卓跃均未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万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夏朝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卓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夏朝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2014年7月23日借条原件、借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卓跃于2014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卓跃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卓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朱卓跃向原告夏朝军分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原告夏朝军于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朱卓跃后,由被告朱卓跃分别出具借条、借据各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朱卓跃向原告夏朝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卓跃向原告夏朝军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被告朱卓跃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夏朝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卓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卓跃归还原告夏朝军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卓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卓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