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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房建华与史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建华,史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723号原告房建华,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史建中,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房建华诉被告史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华、被告史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建华诉称: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跟着被告到河北沧州从理建筑工作。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由原告购买工程所需要的机器设备;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需要交纳工程担保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拖欠上述担保金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按月息1.5分计算,且总额不超过9160元)被告史建中辩称:确实欠原告20000元,但是14000元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000元和20000元担保金应支付的利息,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至9月期间,原告跟着被告到河北沧州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房建华壹万肆仟元正(¥14000)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2014年8月22日,被告史建中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房建华合同履约金贰万元整(¥20000)。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房建华现金贰万元正(¥200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8月22日的收条及2016年2月23日的欠条中载明的20000元款项为同一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史建中出具的借条、收条、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房建华与被告史建中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违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4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中的14000元系上述借款20000元及欠原告工资款产生的利息,但该14000元借条的出具时间在前,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利息,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综上,关于借款14000元产生的利息,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419.44元;关于另一笔借款20000元,欠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3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之后的利息,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建华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419.44元;二、驳回原告房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史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雨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