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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雷俊罗与金华市婺城区蕉叶餐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俊罗,金华市婺城区蕉叶餐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463号原告雷俊罗。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蕉叶餐厅,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168号银泰城A馆6楼。业主吴展飞,经理。原告雷俊罗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蕉叶餐厅商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俊罗的委托代理人钱卫龙,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蕉叶餐厅业主吴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俊罗诉称: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期三个月,缴纳保证金500000元,期满扣除费用后,返还原告。合同期满,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542234元,扣除工资和货款后还欠159266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押金15926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雷俊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商铺承包经营协议书、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收到500000元押金的事实。3、蕉叶承包合同解除费用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尚欠159266元合作押金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蕉叶餐厅辩称:该笔欠款系押金转变而来,原告承包经营不善,拖欠了员工工资及货款,答辩人用原告���押金支付了员工工资及货款,之后,确实出具了欠条1份,但原告的经营造成店铺瘫痪,无法营业,导致答辩人与银泰产生房租、违约金的损失,该损失要原告赔偿。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蕉叶餐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发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拖欠工资的事实。2、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缴纳了餐厅租金的事实。3、证人黄某证言,用以证明因原告导致餐厅无法经营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人黄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雷俊罗(乙方)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蕉叶餐厅(甲方)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双方就被告位于解放东路168号银泰城A馆六楼的蕉叶餐厅经营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承包适用期三个月,交纳风险保证金500000元,双方还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等��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500000元保证金并进场经营。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业主对经营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应退回雷俊罗合作押金542234元,扣除厨房前厅工资238427元,对外原料进货款144541元,还欠雷俊罗159266元。”嗣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承包经营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9266元押金未予给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蕉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雷俊罗押金1592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7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