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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与被告蔡某甲、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蔡某甲,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230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谭章文,安仁县司法局排山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蔡某甲。被告张某。系蔡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系蔡某甲之父。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号。负责人雷纯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侯某与被告蔡某甲、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蔡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蔡某甲驾驶的湘LFD5**小型轿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排山中学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稻田公园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原告侯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二车发生刮擦,造成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住院治疗37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蔡某甲驾驶湘LFD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5800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995.35元,剩余39205.76由蔡某甲、张某赔偿(已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995.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蔡某甲驾驶的湘LFD5**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部分诉请项目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1006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应按6元/天计算37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蔡某甲、张某辩称,被告蔡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过高。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2308.25元并已赔偿5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蔡某甲驾驶的湘LFD5**小型轿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排山中学方向驶往安仁县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稻田公园路段时,在超越前车由原告侯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二车发生刮碰,造成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被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89天,请假52天,花住院医疗费34308.25元(原告侯某支付2000元)。2015年12月14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门诊费280元。2015年12月21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侯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花司法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蔡某甲持有效驾驶证(C1)。湘LFD5**小型轿车车主系张某。湘LFD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308.25元并赔偿原告50500元。侯某甲(又名侯毛仔),1927年10月3日生,系侯某之父,侯某甲共生育有子女4人(侯某乙、侯某、侯某丙、侯某丁)。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93元。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当地护工为69.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以上事实,有原告侯某的医疗资料(安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侯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侯某甲)、证明2份(安仁县牌楼乡山口村民委员会、安仁县牌楼乡政府)、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蔡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995.35元,原告认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蔡某甲、张某已赔偿,故未诉请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43.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毅,蔡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均表示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蔡某甲所驾驶的湘LFD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侯某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4308.25元,门诊医疗费280元,合计34588.25元,其中原告自付228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发生,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及门诊医疗费280元,共计22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9255.38元(69.07元/天x134天),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为101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日止,原告2015年8月10日受伤住院,2015年12月21日定残,故误工天数为132天,故本院予以调整至9117.24元(69.07元/天x132天);三、护理费2555.59元(69.07元/天x3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x37天);五、营养费:原告侯某诉请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营养费予以调整至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69592.13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x20年x30%)+被抚养人生活费3634.13元(9691元/年x5年x30%/4人)],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人均收入水平及人均消费水平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9592.13元;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原告诉请740元,被告认为应该6元/天计算37天,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22元(6元/天x37天);合计104166.9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损失共计104166.9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理赔103466.96元(医疗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9592.13元,护理费2555.59元,误工费9117.24元,交通费222元),其中50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某甲、张某。原告侯某在交强险理赔后剩余损失为鉴定费700元,因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故原告诉请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诉请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故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另被告蔡某甲、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可自行协商,亦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的损失:医疗费2280元、误工费9117.24元、护理费25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92.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2元,合计104166.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466.96元(其中50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某甲、张某);二、驳回原告侯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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