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文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279号原告赵文英。委托代理人郭建会,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会,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英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为其所有的津M×××××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5日,案外人王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村西路段时,与公路限宽墩相撞,造成王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0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应从原告车损中扣减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保险金额为10782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10月5日,案外人王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村西路段时,与公路限宽墩相撞,造成王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70167元。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770166.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770167元,其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基本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损失评估及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法律规定的提起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被告应按照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发生的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英车辆损失费770166.03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