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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烟台鲁电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鲁电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49号原告烟台鲁电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荆山路10号15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渊,总经理。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198-1号。法定代表人周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发柱,公司员工。烟台鲁电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电电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威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电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渊,被告卓达新材威海公司之张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鲁电电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到被告工厂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时付款,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计款116220元的合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述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卓达新材威海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机保护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原告金额为116220元的电机保护器一宗;货到被告工厂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时付款,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履行了供货义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采购合同、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6220元有采购合同、收货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且因被告无答辩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此方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止时间、计付标准,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鲁电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622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东人民陪审员  徐国军人民陪审员  毕建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紫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