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与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赵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赵胜利,葛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苏南街**号。负责人:唐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峰,新疆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南环西路***号。负责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利,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红,住奎屯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兵团第七师128团团部育才里****号门面房。负责人:周海娟,该服务部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奎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赵胜利、葛建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峰、被上诉人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胜利、葛建红,原审被告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8日14时10分,葛建红驾驶的新D-730**号车沿奎屯市阿克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贸园交叉路口处,与于伟俊驾驶的渝A-452**(临)号小客车携带朱远江沿汽贸园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新D-730**号车与路口的大理石圆球相撞,又与西华园小区南侧围墙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葛建红、于伟俊、朱远江受伤,四个大理石圆球损毁,西华园小区南侧围墙损坏。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建红驾驶机动车行经无灯控路口未避让右侧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伟俊驾驶机动车行经无灯控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远江无责任。渝A-452**(临)号小客车系李静从重庆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在送往原告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保养期间,其员工于伟俊在试车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李静与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签订二手车车辆成交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李静将翼龙JD8GU5K轿车转让给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成交总额为265000元;李静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5年4月2日16时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和电子眼违章)该车自交车之日起(2015年4月2日16时起)所发生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等电子眼违章均由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负责与李静无关;由于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在试车过程中将此车碰撞,双方交易后,本车一切处理及费用由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承担,该车所有相关权益归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享有。经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新疆华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委托方申报的被估资产的评估值为241780元。为此产生评估费7500元。另查明,葛建红驾驶的新D-730**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赵胜利,该车辆在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在人保奎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承保险别为不计免赔,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原审判决认为,葛建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于伟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于伟俊驾驶的车辆��损,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葛建红应承担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葛建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该服务部并非人保奎屯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奎屯支公司承担;该肇事车辆又在人保奎屯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奎屯支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伟俊系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员工,其是在为李静送至该公司的渝A-452**(临)号小客车保养时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为此与李静签订了二手车车辆成交协议,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葛建红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赵胜利,其在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奎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2、赵胜利在人保奎��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渝A-452**(临)号小客车受损金额经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的评估值为241780元,葛建红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院认为以7:3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即葛建红承担70%的责任,则人保奎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167846元[(241780元-2000元)×70%]。3、评估费7500系此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因其员工于伟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葛建红应承担5250元(7500元×70%)。原告诉请除评估报告中受损车辆的评估值外的修理费及辅料费,所依据的是人保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金额,该确认书并无被告及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该项证据不予认定,故对于修理费及辅料费的诉请该院不予认定。人保奎屯支公司提出对渝A-452**(临)号小客车的实际损失重新鉴定,因其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予准许。人保奎屯支公司出示的二手车转让等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院不予认定,且李静以何种价格购买该车辆是其与相对方形成的一种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一起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该车辆的所有人也未与人保奎屯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渝A-452**(临)号小客车的二手车购买价格与该车辆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无关联性,故人保奎屯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财产损失169846元;二、葛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损失5250元;三、驳回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元(已减半收取),由人保奎屯支公司负担1000元,葛建红负担997元。人保奎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由我公司承担错误;新疆华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承担交强责���险损失2000元;对车辆受损价格应根据李静购买该车时的价格170000元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胜利、葛建红,原审被告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车主为李静,该车在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保养期间,因其员工试车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李静与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签订二手车车辆成交协议书,双方约定该车一切处理及费用由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承担,该车所有相关权益归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享有,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任何第三方权益,应属有效,故博通公司淮悦分公司据此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系民事主体中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独立承担,原审判由人保奎屯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新疆华鼎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其受法院委托进行评估所依据的准则依据、取价依据等均符合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科学,内容客观公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予采信。涉案车辆购买价格与该车辆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并没有关联性。综上,人保奎屯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人保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其它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财产损失16784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前山涝坝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担1000元,葛建红负担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坚代理审判员周丽萍代理审判员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杨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