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天拖”牌820型拖拉机(车牌号冀xx.xxx**未悬挂),沿大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梦牌瓷业门前时,将行人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卢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卢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孟令会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