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兴化市楚水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兴化某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27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某小学,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徐某与被告兴化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某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下午放学期间,原告在校园大门内往外行走时,由于同学拥挤将原告推倒叩伤面部,致原告门牙缺损。由于无法查找致害人,原告父母多次找学校协调,但未果。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还需要进行多次后续治疗。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校园内,系被告管理不当,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1元。被告兴化某小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被告兴化某小学学生。2014年11月3日下午,学校组织学生列队放学,在学校大门口,被其他同学推倒,致原告面部着地,门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生建议,原告又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因原告尚未成年,最终治疗方案未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3763.4元,提供兴化市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3、误工费2000元,提供兴化市品风阁酒楼出具的证明;4、交通、住宿费2987.5元;5、物损440元,提交眼镜配制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在学校大门口被其他同学推到受伤,而推倒原告的学生无法查找,这证明事发时学生并没有有序列队,故被告兴化某小学疏于管理,对学生放学时可能出现的拥挤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护理费及外出治疗家长的误工损失,标准酌定80元/天,期限酌定15天,该项损失为80元/天×15天=1200元;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认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配制眼镜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本院认定为7463.4元,故被告兴化某小学应赔偿7463.4元×50%=37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某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73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化某小学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兴化某小学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许龙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