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安文博金建筑材料经营部与卢为闯、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安文博金建筑材料经营部,卢为闯,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366号原告磐安县安文博金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卢华军,),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383号。经营者卢华军。委托代理人韦武明,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为闯。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王挺。委托代理人陈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磐安县安文博金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卢为闯、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荣团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县安文博金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韦武明、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为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县安文博金建筑材料经营部起诉称: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波北仑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总货款为277772.27元,被告方只支付了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7772.27元。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77772.27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331.68元,两项合计231103.94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为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本人从他人手里承揽了宁波北仑秀美山川防火隔离带工程二标项目,因工程回款周期长,加上其它工程垫资过多,资金比较紧张,需要宽限一些时日。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5万多元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合同中自始自终未出现过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卢为闯非本公司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认定为卢为闯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磐安县安文博金建筑材料经营部(乙方)与被告卢为闯(甲方)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括巷”牌防水材料,合同总价暂定174880元,付款方式:乙方垫资第一步材料款,第二批材料发货前甲方须付清前一批材料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材料款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如因甲方欠付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付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双方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7月13日,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卢为闯于2014年3月27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载明“材料款在6月份付清”。根据该对账单显示,合同履行存续期间总货款为277772.27元,被告方支付了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7772.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为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卢为闯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卢为闯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卢为闯向原告购买的防水材料确系用于宁波北仑秀美山川森林防火隔离带工程二标,故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欠付货款的支付义务。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办法,被告卢为闯认为过高应作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虽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欠付金额的30%计其损失,但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另加30%作为计付原告的损失更为妥当。被告卢为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为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安文博金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人民币177772.27元并支付违约金2540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县安文博金建筑材料经营部负担288元,被告卢为闯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丽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