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422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俊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2010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无工作,长期闲赋在家,且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合,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2012年3月,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1),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原告母亲要求原告和前妻复合,原告才坚持离婚。原告工作很忙,经常在外出差,有时回家居住,双方并未分居。被告对原告用情至深,在得知原告离婚意愿后,被告曾几度试图自杀。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将难以再见到原告,这是被告无法接受的事实,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有充分且成熟的认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处理好婆媳关系,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一度情绪失控,坚决不同意离婚,真诚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并愿意尽一切努力挽回这段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原则性矛盾,被告诚恳且殷切地希望维护家庭稳定,原告不应对被告的努力和决心视而不见、无动于衷,而一味坚持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思慎虑,给予被告夏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以求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综上,原告王某坚持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