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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以兴、干小二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黄学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宏,黄学雷,秦邦祥,安徽利云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281760-0。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以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小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宏。被上诉人张云霞、张福宏的法定代理人:干小二,系两被上诉人的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学雷。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邦祥。原审被告:安徽利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工业项目聚集区葛大店物流园F区65号,组织机构代码06808559-X。法定代表人:倪云,经理。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文化新区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口新际商务中心(新城国际)B座15楼。组织机构代码66142266-5。负责人:左勇,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及原审被告黄学雷、秦邦祥、安徽利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云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黄学雷驾驶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肥西县花镇绿溪洲示范园对面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皖01/A69**号变型拖拉机后,又碰撞到正在变型拖拉机下左侧捆树的张志青,致张志青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学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秦邦祥,挂靠利云公司经营,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约定未按规定装载货物,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享受10%绝对免赔率。皖01/A69**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张志青,在人民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偿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张以兴系张志青父亲,育有张志青一子。干小二系张志青之妻,与张志青育有张云霞、张福宏二子女。张志青死亡时,张以兴79周岁,张云霞14周岁,系合肥市小庙中学在校学生,张福宏7周岁,系合肥市小庙中心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7月13日,张志青与李本高、李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李本高、李明将位于小庙镇育才路13号楼西三单元403室房屋所有权转让与张志青。后张志青与其妻及子女均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黄学雷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张志青因未按规定停车,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黄学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导致张志青死亡,黄学雷应对张志青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秦邦祥系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利云公司系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系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张志青系投保人,亦为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第三者,不应享受本车保险赔偿。该院认为,保险公司设立此免责条款,本意应属一种道德风险防范,本案中,黄学雷驾车先撞击张志青停在路边的车辆,后又撞上在车外捆树的张志青,属一起意外事故,不符合保险公司设立此条款的本意,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所驾车型,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两保险公司辩称,两肇事车辆均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装载货物,依保险合同约定,应享受10%的绝对免赔率。该院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都邦保险公司投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张志青所驾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基于张以兴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张以兴等四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志青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二、精神抚慰金,张志青正值壮年,其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确定60000元;三、丧葬费23903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志青两子女系城镇在校生,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以兴系农村居民,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128711元(16107元/年3年+(16107元/年÷2人+7981元/年)2年+16107元/年÷2人6年】,计入死亡赔偿金;五、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10000元;六、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存在车辆损失,结合张以兴等四人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确定7920元;七、施救费、停车费,以收费票据确定4600元。以上共计731914元。经计算,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以兴等四人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以兴等四人各项损失319986元【(731914元-224000元)70%90%】;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以兴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以兴各项损失152374元【(731914元-224000元)30%】;黄学雷、秦邦祥、利云公司连带赔偿张以兴各项损失35554元【(731914元-224000元)7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各项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各项损失319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各项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各项损失1523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黄学雷、秦邦祥、安徽利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各项损失355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承担944元,黄学雷、秦邦祥、安徽利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416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2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270元。人民保险公司二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投保人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受害人与上诉人,受害人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亦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既是投保人又是车辆驾驶员,投保人的身份不因在车辆外就发生改变,投保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投保人不能成为第三者,其人身伤害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2、本案受害人违反装载规定,即便受害人为第三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应当扣除10%的免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针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案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志青是在车外,而非车上,不属于车上人员,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也没有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应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以及以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为由,主张减免10%的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学雷二审述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利云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秦邦祥、都邦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张志青的投保人身份。本院认为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免去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提供该交强险投保单与二审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证据认定。结合一、二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补偿的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亦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应当明知该保险的赔偿对象不包含被保险人,且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没有被纳入责任险第三者的范围。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第三者的范畴,这既是责任保险合同的根本性质决定的,也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张志青作为其车辆的被保险人,既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亦是承担次要侵权责任的一方,其身份已构成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身份的竞合,其与本车保险人之间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虽然事故发生时,张志青在驾驶的车辆之外,但其被保险人的身份不能因时空的变化而改变,其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故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张志青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各项损失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各项损失319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各项损失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黄学雷、秦邦祥、安徽利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各项损失35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三、驳回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承担944元,黄学雷、秦邦祥、安徽利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416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2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张以兴、干小二、张云霞、张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