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商圣县与朱国权、嵊州市御宫坊工艺木雕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圣县,朱国权,嵊州市御宫坊工艺木雕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商圣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芳妮,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国权。被告:嵊州市御宫坊工艺木雕厂,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五合村胡公庙*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国权。原告商圣县为与被告朱国权、嵊州市御宫坊工艺木雕厂(以下简称御宫坊木雕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商圣县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75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和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仁良、支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雅、范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权、御宫坊木雕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利息应当支付至付清日止,6175元是暂算至2015年10月27日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权因需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每月25日结付当月利息,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25日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朱国权在借款人栏签名摁手印。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份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朱国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国权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朱国权仅支付了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国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借款利率双方已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系原告的自认及处分行为,并未加重被告朱国权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栏仅有被告朱国权的签名,并无被告御宫坊木雕厂的确认,被告御宫坊木雕厂并非借款主体,借款人认定为被告朱国权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相关要求,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御宫坊木雕厂的诉请。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国权返还给商圣县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商圣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朱国权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马仁良人民陪审员 支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之分;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