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燕与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61号原告郭燕,女,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具忠,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江宏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先堂,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燕诉被告李具忠、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具忠、绿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诉称,2014年1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具忠驾驶绿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出申江南路西2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具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5,92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4,7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绿建公司承担。认可被告绿建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绿建公司庭后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李具忠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限额由法院分配。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具忠驾驶绿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出申江南路西2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未向本院起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具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绿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郭燕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另查明,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李具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李具忠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绿建公司投保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绿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1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4,74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25,921元(已扣除伙食费);(2)营养费,参考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800元;(3)交通费,参考原告就诊地点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绿建公司承担,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折抵后余款3,5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42,35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3,4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931元。被告李具忠、绿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燕23,4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燕18,931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郭燕42,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3,500元。五、驳回原告郭燕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燕负担88元,被告上海绿建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