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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德保县精工汽车修配厂与德保县德丰轿车修理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保县精工汽车修配厂,德保县德丰轿车修理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终4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德保县精工汽车修配厂。经营者陆广愉。委托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保县德丰轿车修理厂。经营者农文勤。委托代理人陆万物,广西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保县精工汽车修配厂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4月7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德保县精工汽车修配厂的经营者陆广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翔,被上诉人德保县德丰轿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陆万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德保县精工汽车修理厂的过程中,于2005年5月12日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德保德宁石材厂东侧一块面积为9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5日,三个股东共同签订一份《德保县精工汽车修配厂股份合同书》,约定各股东拥有的国有土地证使用面积分别为陆广愉5000平方米,崔兆天2000平方米,农文勤2000平方米。但同时约定,利用周边荒地扩大土地使用面积,约定各股东实际面积分别为:崔兆天和农文勤各自面积为3025㎡,陆广愉的面积为5050㎡。虽三个股东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仍然按原面积办理三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三个股东实际使用的面积都超出批准的使用权证范围。本案原告虽起诉排除妨害纠纷,但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德保县精工汽车修配厂的起诉。上诉人德保县精工汽车修配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搭建的铁皮房是建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崔兆天、农文勤签订的《德保县精工修配厂股份合同书》中约定利用周边荒地扩大使用面积,约定崔兆天、农文勤各使用3025平方米、上诉人使用5050平方米。但是,实际上由于三方并未利用周边荒地扩大使用面积,三方能使用的也只有在政府批准使用的9000平方米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个股东实际使用面积都超出批准的使用范围”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德保县精工汽车修配厂股东决议书》,其中签名的“陆广愉”,不是上诉人的经营者陆广愉的亲笔签名,该决议书对上诉人没有效力。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铁皮棚这一事实而请求排除妨害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德保县德丰轿车修理厂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另一合伙人共同取得9000平方米建设用地,三个合伙人共同签订《德保县精工汽车修配厂股份合同书》约定各方分别拥有的面积以及实际扩大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各方分别办理国有地使用证时仍按原批准的面积申领,但实际使用的面积超出批准范围。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各方对占有的面积产生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还称《德保县精工汽车修配厂股东决议书》上签有的“陆广愉”不是陆广愉的亲笔签名,没有鉴定结论证实,该决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陆广愉、崔天兆、农文勤各自设立的汽车修理厂相邻,分别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各自的土地面积为5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搭建的铁皮棚是否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分别取得政府部分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各自的土地面积和范围。但是,要确认一方是否占用另一方的土地范围,必须确定一方是否超越界线,即双方之间的用地界线必须明确,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卡来看,没有明确记载土地四至范围,实地中也没有界线。在没有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勘定双方土地界线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越界占用其土地,而被上诉人认为其未超越界线,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蒙烁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