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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207号原告王玉梅,女,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微,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原大庆高新区乐福超市经营者。被告丛海波,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个体。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单元写字楼2207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玉梅与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2013年12月10日,大庆高新区乐福生活超市、邓微、丛海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此外,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邓微、丛海波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按借款人的指定,将7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丛海波的个人账户中,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日,大庆高新区乐福生活超市、邓微、丛海波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大庆高新区乐福生活超市已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注销,大庆高新区乐福生活超市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邓微,邓微、丛海波为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庆高新区乐福生活超市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邓微与丛海波享有和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微、丛海波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累计拖欠利息252万元。二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应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邓微、丛海波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52万(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并判令被告邓微、丛海波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应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邓微、丛海波支付违约金140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邓微、丛海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2月10日,大庆高新区乐福生活超市、邓微、丛海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0‰。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担保合同》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邓微、丛海波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个人转账回单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按借款人的指定,将7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丛海波的个人账户中,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借款借据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乐福超市、邓微、丛海波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档案1份(提交档案专用章的复印件)。欲证明,乐福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邓微,该超市已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注销。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邓微、丛海波、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加盖工商机关档案印章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玉梅提交的证据及其起诉意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大庆高新区乐福生活超市、邓微、丛海波作与原告王玉梅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0日,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玉梅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邓微、丛海波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0日,原告王玉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7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丛海波的个人账户中,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12月10日,大庆高新区乐福生活超市、邓微、丛海波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微、丛海波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累计拖欠利息25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邓微、丛海波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52万(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并判令被告邓微、丛海波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应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邓微、丛海波支付违约金140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邓微、丛海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大庆高新区乐福生活超市已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注销。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梅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邓微、丛海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对此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梅与大庆高新区乐福生活超市、被告邓微、丛海波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玉梅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换算成年利率为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借款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微、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梅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邓微、丛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梅借款利息252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20元,由原告王玉梅负担6218元,被告邓微、丛海波82602元,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丰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