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执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XXX与苏建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苏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梅执字第01028号申请执行人XXX。被执行人苏建明。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苏建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梅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苏建明赔偿XXX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525.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XXX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金文华赔偿XXX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894.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26894.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XXX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XXX负担285元,苏建明负担380元,金文华负担285元(该款XXX已预交,由苏建明、金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XXX)。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38905.6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未有银行存款,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38905.67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未有银行存款,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梅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