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585号原告薛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蒋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翰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8月在石马民政办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薛某某,就读于富乐中学初三。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或者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征求本人意愿,另一方支付生活费等。双方经营的一个电器商场交于女方,商场所有资金及库存由女方所有。现有自建房一幢(四层半)归男方,在儿子结婚时,男方将该幢楼房的四五层赠予儿子,作为结婚用房,现有长安面包车一辆,归男方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男方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后共同创业修房子,生活达到小康,夫妻共同生活感情也很好,原、被告双方在婆媳关系方面也处理的很好,婚生子也希望原、被告不离婚;2、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债权债务方面,被告所说是真实的,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共同承担;4、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婚生子和被告生活。审理查明:原告薛某、被告蒋某200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02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薛某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游仙区石马镇翠屏街自建房一幢(四层半)、电器商店、面包车一辆,但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方举出债权债务明细登记以及销售单复印件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08815元、共同债务142641元。原告薛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债权债务情况发生于2014年,有些已经消灭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户籍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生活当中,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亦属寻常,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薛某某正处于学习、成长关键时期,双方更不宜轻言离婚。故对原告薛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