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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晏义勇与梁新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义勇,梁新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08号原告晏义勇。被告梁新立。委托代理人郭旺海、王全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义勇与被告梁新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义勇,被告梁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旺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义勇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花园村A区回迁房室内贴砖工程,总造价50多万元,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给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尚欠5万元未付,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新立辩称,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石家庄众盛世装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世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原告与其签订劳务协议,如果涉及工程款事宜应当由众盛世公司解决,被告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劳务协议约定扣除一部分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款项付清,但是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众盛世公司委托张生玉进行维修,签订维修协议,后来在返修完毕后支付了费用,再加上工程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一份证明,而非欠条,并且是通过欺诈的方式取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众盛世公司签订《亿嘉·盛世春天A区回迁房室内贴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众盛世公司承担花园村A区回迁房室内贴砖工程。2011年8月1日晏义勇作为乙方与众盛世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并未加盖众盛世公司的公章,而是由梁新立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协议约定:“乙方负责花园村A区7号、12号楼室内贴砖工程。墙砖和30*30地砖每平方米20元计算,地砖每平方米16元计算,据实结算。每栋楼完成一半后,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85%,每栋楼完成后付工程量的95%,全部完成后,无质量问题,款项付清。”2014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在2011年给卓达房地产公司花园村拆迁回迁楼室内贴砖工程,7#、9#、12#楼现欠晏义勇伍万元。”被告在该证明右下角处签名,原告在被告姓名前加写“欠款人”三个字。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甲方处虽载明了众盛世公司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只有被告个人在落款处签名,结合2014年被告个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均是以个人名义,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系与众盛世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劳务协议为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被告应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虽未写明欠款人的情况,但已明确载明欠原告工程款五万元,故被告梁新立应依据劳务协议及证明向原告偿还工程款5万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称其进行过维修,被告称维修后仍然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晏义勇工程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新立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