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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崔随更与崔喜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随更,崔喜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崔随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喜堂,男,汉族。原告崔随更诉被告崔喜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随更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喜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捌万元整,半个月归还肆万元,一个月付清剩余四万元。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自己之前是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从2015年1月份开始经营王庄鑫春商务酒店;被告一直从事灯具销售行业。经原告介绍,原告的朋友郭秀珍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约100000余元的灯具;由于郭秀珍无法及时支付被告货款,被告便多次向原告索要灯具款;在被告多次追要之下,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王庄春草实业公司鑫春花园小区的一处房屋(该房屋是原告从事房地产开发时顶账的房屋)作为灯具款抵顶给被告,由于该房屋的价值高于欠被告的灯具款,所以被告还应返还原告80000元。原告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了归还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欲证事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崔老板现金捌万元整,崔喜堂,2014.10.15号。半个月还4万元,一个月付清肆万元,崔喜堂。”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本金按80000元计算、期限从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喜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随更现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按800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