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喜龙与马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龙,马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赵喜龙,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赵喜龙诉被告马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英、被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龙诉称,2014年2月21日前马军分别向赵某某借款150000元、向张某某借款19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赵喜龙担保。2014年2月21日,马军与赵某某、张某某进行结算,马军给赵某某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欠款金额为244500元,月利率2%,2014年5月4日还款。同日,马军给张某某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欠款金额为326800元,月利率2%,2014年5月1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马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赵某某、张某某向赵喜龙催要借款。赵喜龙于2015年1月19日替马军偿还赵某某借款本息319610元,于2015年1月26日替马军偿还张某某借款本息399285.33元。赵喜龙偿还借款后多次向马军催要,马军以暂时没钱为由拖付。请求判令被告马军给付借款本息718895.33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军庭审答辩称,2012年,马军与赵喜龙在新疆某煤矿合伙承包井下掘进工程需要投资,赵喜龙先后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马军汇了两笔款,第一笔是190000元,第二笔是100000元。后期由于煤矿拖欠工程款,工程无法继续,马军从新疆回到阿荣旗。赵喜龙和马军说两笔汇款是从赵某某和张某某借的,但是马军不认识赵某某和张某某,也没有直接从赵某某、张某某处取款。2014年,赵喜龙说赵某某、张某某向其催要借款,把马军找去一起说借款的事。张某某写了两张欠据,让马军在欠款人处签字。马军和赵喜龙是合伙投资关系,双方应当直接进行结算,与赵某某、张某某无关。对赵喜龙代替马军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认可,赵某某、张某某没有向马军催要过借款,赵喜龙请求还款的数额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马军向赵某某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马军暂借赵某某244500元用来做生意用,并于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前一次还清,其中本金十五万加上利息21个月3分利计94500,如能在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前一次还款时,则利息按二分计算。另加壹万叁仟元,另帐”。同日,马军向张某某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马军暂借张某某326800元用来做生意用,并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前一次还清,其中本金十九万加上3分利的利息136800元,如能按期还款,则按2分计算,届时一次付清”。马军、赵喜龙分别在上述两张欠据上欠款人、中保人处签名。2015年1月19日,赵某某向赵喜龙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赵喜龙代替马军还2014年2月21日欠据298290元,其中拾伍万本金,利息21个月945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19日11个月利息56650元,共计298290元。另有壹万叁仟元整,利息32个月8320元,共计21320元,298290+21320共计319610元”。2015年1月26日,张某某向赵喜龙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赵喜龙代替马军还2014年2月21日的欠款326800元”。原告赵喜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两份、收据两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一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单一张,并申请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被告马军质证对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欠据上的数目不对,并且马军是欠赵喜龙钱,不欠赵某某、张某某钱,马军也不清楚赵喜龙是如何还赵某某、张某某款,对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出庭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收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单客观、真实,与证人出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军分别向赵某某、张某某出具欠据,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军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没有还款,原告赵喜龙为被告马军代偿借款本息,有原告赵喜龙提供的欠据、收据以及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出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份欠据均未约定原告赵喜龙提供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赵喜龙对被告马军所负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份欠据均未约定原告赵喜龙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赵喜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喜龙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自愿向债权人赵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视为原告赵喜龙与债权人赵某某、张某某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原告赵喜龙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军追偿。根据欠据约定以及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确认被告马军欠赵某某债权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被告马军欠张某某债权本金为19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两份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均包含债权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且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马军应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97781.1元,本息合计247781.1元。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马军应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136103.51元,本息合计326103.51元。被告马军向赵某某出具的欠据上载明另帐130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马军应自出具欠据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本息合计13664.18元。综上,经本院核定计算至原告赵喜龙实际代为清偿日期的主债权本息合计587548.79元。原告赵喜龙主张实际偿还赵某某、张某某借款本息718895.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赵喜龙实际清偿数额超出主债务范围的131346.54元不享有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喜龙代被告马军清偿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马军应自原告赵喜龙实际清偿债务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喜龙支付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喜龙为其代偿的债务587548.79元,并自原告赵喜龙实际代为清偿债务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喜龙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8.96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权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