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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林志强、仇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林志强,仇莉华,陈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7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郑时奔,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公丹,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强。被告:仇莉华。被告:陈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林志强、仇莉华、陈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志强、仇莉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153.29元,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3815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志强、仇莉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其提供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后垟村的房产(乐房芙蓉镇字第03×××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孟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公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强、仇莉华、陈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志强与被告仇莉华于199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志强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99983Q21412383842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仇莉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林志强作为抵押人,被告仇莉华作为共有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3399983Q314122926989《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林志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399983Q21412383842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林志强、仇莉华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财产为被告林志强、仇莉华所有的位于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7×××××31;17×××××32),三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陈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399983Q61412231251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林志强与债权人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3399983Q31412292698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径行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日,被告林志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了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为固定年利率8.9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5年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志强发放了贷款4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林志强尚欠借款本金338153.29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强、仇莉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38153.29元及逾期罚息(以338153.2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林志强、仇莉华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志强、仇莉华所有的位于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7×××××31;17××××��32)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孟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2元,减半收取3186元,由被告林志强、仇莉华、陈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