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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诉冉某同居析产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靖,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岑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李靖,贵州省岑巩县人。被执行人冉飞,贵州省岑巩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冉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手续,并责令被执行人冉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李靖购房款6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0元、执行申请费822.50元,共计62322.50元,但被执行人冉飞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冉飞系岑巩县第三中学教师,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李靖与被执行人冉飞协商一致,由法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冉飞的工资收入62322.50元,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扣留1500.00元,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因本案执行期限过长,经执行法官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兴军审判员  严 进审判员  石显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