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邵文义与戚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义,戚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101号原告:邵文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雪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以安,职业不明。原告邵文义为与被告戚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戚以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国平向被告戚以安汇款16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国平向被告指定的戚以祥汇款4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6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戚以安欠邵文义人民币50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戚以安归还原告邵文义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戚以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