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江南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小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江南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小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595号原告吴江市江南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阿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勤。原告吴江市江南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小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江南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硕,被告吕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江南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9日,吴江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XX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被告对业主临时公约作了承诺书。协议约定由吴XX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为被告坐落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学才路198号5幢506室,建筑面积为156.95平方米物业提供管理服务,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0.5元。2011年4月28日,开发商吴江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换了物业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负责被告的上述物业管理服务,缴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交纳时间一年一付。2014年4月8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从0.5元调整到0.6元。被告自2011年5月1日开始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中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应交物业服务费1883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算,应交物业服务费2260元。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讨,并送达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均无结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物业服务费4143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40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小勤辩称:我的房子是坐落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学才路198号5幢506室,建筑面积为156.95平方米,只交过一年物业服务费,结欠物业服务费4143元是事实;2008年本人未与开发商、吴XX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签署过承诺书;由于房子存在严重漏水、裂缝现象,我曾让开发商修理,开发商委托原告来修,但一直没有修好,故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自2011年5月1日起由原告为被告坐落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学才路198号5幢506室、建筑面积为156.95平方米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143元的事实,由吴江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与吴江市平望镇学才路98号、198号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等予以证实,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立即清偿欠款、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滞纳金406.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有严重漏水、裂缝现象,需要修理等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小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江南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43元、滞纳金406.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小勤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匡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