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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字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字18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2008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0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6日因盗窃被福建省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晋0106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黄某经事先预谋,在太原市迎泽区钟楼街岭峥炒栗对面巷口,趁被害人董某不备,由被告人李某窃取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银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尔后将手机交给在旁放风的被告人黄某藏匿。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日18时许,二被告人在太原市迎泽区钟楼街龙城商场东侧便道,趁被害人闫某不备之际,用同样的方式窃取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白色VIVOX5Ma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闫某、董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黄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前科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