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XX斌与王进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斌,王进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斌,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东,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现珍,女,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王进东之母。上诉人XX斌因与被上诉人王进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斌、被上诉人王进东及委托代理人李现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6间位于濮阳市胜利路中段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院内。被告王进东于2014年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于2015年对外出租。现原告认为其对房屋具��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涉案六间房屋并赔偿损失,应当首先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提交了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与金河酒店的租房协议、王义河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相对人未参与诉讼,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与金河酒店、王义河与原告之间所签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审查,且涉案六间房屋并未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XX斌负担。上诉人XX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98年5月18日,王义河个人开办金河酒店租赁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的租房协议显示,办公楼院内十一间平房是乙方(王义河)所建,其房产权归乙方拥有。涉案六间房屋包含在上述十一间平房内。2003年5月18日上诉人与王义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义河将涉案六间房屋卖给上诉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涉案六间房屋就属于上诉人所有。涉案六间房屋及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营办楼和两幢家属楼虽然都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但不能以没有房产证就否定所有权。再者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人未参加诉讼否定房屋所有权存在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是涉案六间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六间房屋,赔偿损失192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进东答辩称,涉案六间房屋是濮阳市市区胜利东路快乐饭店招待所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涉案房屋没有登记在上诉人XX斌名下,XX斌虽诉称,涉案房屋是王义河开办酒店租赁濮阳市扶贫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时所建,后卖与上诉人。但XX斌只交了租赁协议及买卖合同,没有提交房屋建设相关审批手续。同样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王进东或者他人名下。依据本案目前的证据,不能证实XX斌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XX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庆安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思思 关注公众号“”